条:为了贯彻生产和“为主”的方针,防止工业企业噪声的危害,保障工人身体,工业生产建设的发展,订本标准。
条:本标准适用于工业企业的生产车间或作业场所(脉冲声除外)。
第三条:本标准由各级人民政府卫生、劳动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执行。
第四条: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国家劳动总局负责解释。
第五条:工业企业的生产车间和作业场所的工作地点的噪声标准为85分贝( A)。现有工业企业经过努力暂时达不到标准时,可适当放宽,但不得超过90分 贝(A)。
第六条:对每天接触噪声不到八小时的工种,根据企业种类和条件,噪声标准 可按表1相应放宽。
第七条:工业噪声检测方法,按《工业企业噪声检测规范》进行。
第八条:对产生噪声的生产过程和设备,要采用新技术、新工艺、新设备、新 材料以及机械化、自动化、密闭化措施,用低噪声的设备和工艺代替强声的设备和 工艺,从声源上噪声。
第九条:新建(包括引进项目)、扩建和改建的工业企业,须把噪声的控制 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,同时施工,同时投产。 各主管部门须会同工业企业所在的省、市、自治区卫生、劳动和有关部门合理选择厂址,认真审查设计,做好竣工验收,严格把关。没有卫生、劳动部门签字盖章,不准施工和投产。
第十条:在现有工业企业中,凡噪声超过本标准规定的生产车间和作业场所, 须采取行之的控制措施,限期达到本标准要求。在未达到标准前,厂矿企业 须发放个人防护用品,以保障工人。
新建、扩建、改建企业,参照表表1
每个工作日接触噪声时间(小时) | 允许噪声〔分贝(A) |
8 | 85 |
4 | 88 |
2 | 91 |
1 | 94 |
不得超过115 |